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赵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明喜,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明喜、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份在双方二老的主持下结婚,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甲。有孩子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不干活、不管孩子和原告。被告于2006年开始外出不归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生气患有精神病,在2008年走失后被自己父亲找回,一直在娘门生活居住。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出现,原告的生活、医药费用均有自己父亲负担。故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双方身份和婚姻关系及王某甲身份。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无笔脑电图检测报告及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有精神病。3、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6.12.27),用以证实赵明喜与原告系父女关系。4、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4.7.28)、证人唐某、赵某某出庭陈述,均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患病后一直在娘门居住,依靠其父亲生活。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被告之兄王某乙笔录一份,王某乙陈述被告已经外出几年,不和家里联系,原、被告二人应该离婚,并委托自己抚养王某甲。本院调查王某甲笔录一份,王某甲陈述其父亲不再家,现随其大伯(王某乙)生活,如果离婚,愿随被告生活。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徐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常年在外不归,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徐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甲。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患病走失后,被其父亲找回一直在娘门生活居住。被告曾委托其兄王某乙照看王某甲,王某甲现随王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08年在娘门生活居住,被告下落不明,未对原告尽到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经长达6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王某甲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向法院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张春志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