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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11月3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相识半个月仓促成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6月离开被告家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劝说下撤诉。撤诉后也未在一起,故再次起诉。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3)镇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3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2011年至今一直在娘门居住。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父亲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我能联系上被告,但是原告不拿彩礼被告就是不回来。原告是大前年不回来住的。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与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2011年原告在娘门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2013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侯 涛
审判员  周华肖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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