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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杨文月,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晓,男,汉族,汉族,农民。 原告杨文月与被告马晓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杨文月,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晓,男,汉族,汉族,农民。
原告杨文月与被告马晓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诉讼,被告马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二月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15日生育男孩马高建,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男孩马高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与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晓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及家庭关系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文月于2001年与被告马晓同居生活,2002年1月15日生育男孩马高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镇平县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被告均对子女具有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男孩马高建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均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与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即每年2205元给付至马高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马高建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05元至马高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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