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农民。 被告:姬国锋,男,回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姬振宏,男,回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姬国锋、姬振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姬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振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7月7日,杨文念驾驶豫R8W706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南阳瑞翔电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姬振宏驾驶的豫RJB311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JB311号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12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的合法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豫RJB311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用。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姬振宏无责。车损由王建国自负。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100元予以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用于证实被告无责,财产损失赔付100元。 被告姬国锋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姬振宏是我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公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为4955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时间2014年7月10日是否为本次事故的施救不能证实。该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根据事故地点和车辆维修地点,不能证实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评估报告被告姬国锋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到场且鉴定费过高,并重新申请评估,但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杨文念驾驶王建国所有的豫R8W706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南阳瑞翔电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姬振宏驾驶的豫RJB311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文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JB311号客车系姬国锋所有,姬振宏为司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 豫R8W706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495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22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中杨文念承担全部责任,姬振宏无责任。豫RJB311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姬国锋承担,被告姬振宏作为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955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5127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已有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姬国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应承担原告损失1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镇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姬国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12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姬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