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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6日生男孩白某甲,2004年10月2日生女孩白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镇平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与债务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婚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3、照片两张与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以及原告患病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但离婚对子女伤害太大,单亲家庭对子女影响太大,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没有感情,这几年没在一起,是因为原告有病,无法过夫妻生活,所以无法在一起。如果离婚,子女不能分开,都应当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关于财产方面,如果离婚的话,财产平分;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处有三十多万,应当共同承担。货款已经给原告,地皮款用于给被告母亲治病。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财产清单,被告对第一页中显示的27000元由被告收取不持异议,对第二页中的80000元地皮款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债务清单中显示的欠赵某某6000元、欠王某某3000元、欠吕某某11385元、欠赵某甲200元、欠高某某1320元、欠原告父亲2000元、欠白某丙10000元、白某丁50000元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白某甲,2004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白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货款与地皮款共107000元(在原告处);“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125“麦科特”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133905元,均在被告处。另查明:白某甲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白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的25%计算为2265元支付至白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白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的25%计算为2265元支付至白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107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535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其他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应归原告所有,125“麦科特”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33905元,应由原告承担66000元,被告承担67905元。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中所收取的27000元货款已给付原告,出售地皮款80000元用于给被告母亲治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30余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白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婚生男孩白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白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125“麦科特”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款5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23905元,原告承担66000元,被告承担67905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香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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