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张显科,男,汉族,农民。 原告:马显俊,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保山,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英秒,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裴宝山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显科、马显俊与被告裴保山、赵英秒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科、马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裴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被告赵英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两家协商开办面粉厂,由二原告出资购买机器设备,二被告提供房屋及场地。并商定共同经营,利润平分,风险共担。经营过程中又添置了机器设备。面粉厂经营至2012年,双方协商停止经营,但未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变卖了压面机和地磅。故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面粉厂盈利84098.55元;2、被告承担面粉厂债务70925.2元;3、各自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归各自所有,合伙期间购买的机器设备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安子营镇梨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证人廖某甲、沈某甲、廖某乙、周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3、账本。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5、面粉厂的营业执照。6、合伙账目明细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开办面粉厂,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营,面粉厂办手续及购买机器都是原告的事,被告没有参与。被告没有和原告合伙,被告只是给原告打工,面粉厂设在被告家是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子。原告起诉的机器被告不知道。如果是合伙,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清算,被告对原告经营的账目不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开源面粉厂的储粮证。2、开源面粉厂的营业执照档案。用于证明开源面粉厂是原告开办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安子营镇梨园村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均陈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安子营梨园村民委会及证人均不能说明原、被告协商合伙的过程及所协商合伙协议的内容,证人仅凭原、被告均在面粉厂干活,就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安子营梨园村民委会及证人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完全是凭主观推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账本仅是面粉厂存粮取面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原告张显科开办镇平县开源面粉厂。开源面粉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负责人为张显科。原告购置了机器设备,面粉厂设在二被告家,二被告参与了面粉厂的劳动。开源面粉厂对外发放的储粮证加盖有原告张显科的印章。2012年,开源面粉厂停业,被告赵英秒将面粉厂的地磅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将轧面车拉出面粉厂供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原告称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伙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赵英秒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地磅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赵英秒应予以赔偿。被告赵英秒将轧面车拉出面粉厂供自己使用,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英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显科、马显俊地磅款7000元;返还原告张显科、马显俊轧面车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显科、马显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显科、马显俊负担4800元,被告裴保山、赵英秒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张 恺 人民陪审员 周青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