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曹国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士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曹国文与被告王士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树木,价款21000元,但货款21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现金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名字是王士勇,欠条署名是“七勇”,但是欠条是被告写的。我写的是190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因质量不合格,原告同意将欠款19000元扣除1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9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种子一包,用于证实,原告出售的种子不合格。 以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欠条署名为“七勇”不是被告本人,但该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物证,原告有异议,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系原告所出售,且与本案的树木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树木,欠价款1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下欠小曹人民币19000元整(壹万玖千元整)士勇2013、2、7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树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售树木后,欠19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的19000元外的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扣除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士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国文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曹国文负担26元,被告王士勇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