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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2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考虑孩子成长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民政局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婚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父母有个完整的家,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2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也同意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甲的抚养费均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两个小孩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小孩刘某乙、刘某甲均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所负共同债务3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男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万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刘某乙、刘某甲当年的抚养费各2300元至刘某乙、刘某甲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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