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字第02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雪枫路中段。 代表人:周雷,任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87656967-2。 委托代理人:赵恒伟,男,蒙古族。系该行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段士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清超,男,汉族,农民。 被告:段清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平县农行)与被告段士军、段清超、段清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清超、段清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士军、段清超、段清岐在镇平县农行玉都区支行以自助循环方式联保贷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的玉都区支行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当日即通过农行自助设备发放并支取了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前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了全部贷款,并于当日通过农行自助设备发放并支取了贷款,期限6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催要拒不还款。要求:1、判令三被告段士军偿还29363.49元,段清超偿还3万元,段清岐偿还28843.66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3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在镇平县农行贷款及互为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份,用于证实三被告支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段士军辩称:三被告在镇平县农行贷款属实,且互为担保;小额贷款申请报上是三被告签的名;我还过一部分,所以银行只起诉了29363.49元。 被告段清超、段清岐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段士军无异议, 被告段清超、段清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士军、段清超、段清岐于2012年2月9日在镇平县农行玉都区支行申请以自助循环方式贷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的玉都区支行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当日即通过农行自助设备发放并支取了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前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了全部贷款,并于当日通过农行自助设备发放并支取了贷款,期限6个月,于2013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段士军、段清超、段清岐向原告镇平县农行玉都区支行贷款,三被告互为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互为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一被告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63.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段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告段清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43.6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段士军、段清超、段清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2元,由被告段士军负担705.2元,被告段清超负担650元,被告段清岐负担6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