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史丙虎,男,汉族。 原告:王玉芝,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孙君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史丙虎、王玉芝与被告孙君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丙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孙君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孙君亭驾驶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X030(镇黑线)侯集镇狄庄南附近处向左转弯上路时,与沿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丙虎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史丙虎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君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君亭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丙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06元,赔偿原告王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350.3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君亭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情况及该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4、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费用的具体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王玉芝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7、鉴定费、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王玉芝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史丙虎支付保全费2000元。 被告孙君亭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豫R3016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足部分。二原告的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君亭已垫付二原告的17200元在二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孙君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孙君亭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孙君亭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孙君亭所有的豫R3016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因交通费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数额符合情理,本院酌定原告史丙虎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玉芝花费交通费600元。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且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论不客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孙君亭提交的两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孙君亭驾驶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X030(镇黑线)侯集镇狄庄南附近处向左转弯上路时,与沿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丙虎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史丙虎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君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史丙虎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195.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玉芝2014年7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4164.12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王玉芝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王玉芝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君亭所有的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史丙虎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195.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住院28天,即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15元。3、护理费:原告史丙虎住院28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8天=2227.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史丙虎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9.75元。 原告王玉芝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64.12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玉芝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王玉芝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玉芝住院31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31天=246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玉芝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421.3元。 被告孙君亭驾驶的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王玉芝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君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孙君亭辩称其垫付给二原告的17200元应予返还,但二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孙君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二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孙君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应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史丙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19.75元;支付原告王玉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421.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614元,由原告王玉芝负担50元,被告孙君亭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