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469号 原告:吴双双,女。 委托代理人:米保,男,系吴双双的丈夫。特别受权。 原告:米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双双,女,系米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米保,男,系米某某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东,任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1922578-6。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吴双双、米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双、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保、杨林,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双、米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16时,原告吴双双因孕待产并出现10小时左右不规则腹痛,在此情况下入住被告处。被告的彩超提示为,宫内妊娠,单活胎,ROA胎盘2级。次日凌晨起原告吴双双腹痛剧烈多次报告主治医生,但直至中午11时10分经原告要求被告的医生才让吴双双上产床待娩,于12时20分娩出一青紫窒息女婴米某某。随即被告处的医生将米某某转入儿科治疗,此后,在米某某家属的要求下将其转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米某某因患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疾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但至今病情仍未完全治愈。被告对吴双双长时间腹痛的病情未予重视,未完善相关检查查明病因对症治疗。被告在吴双双入院后也未结合其孕情采取符合医疗规范的治疗、护理措施。对胎盘早剥的病情未及时发现延误了最佳生育时机。被告的医生没有尽到医者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怠于履行其医疗职责。同上,被告未告知原告选择试产及剖腹产的医疗后果,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健康生育选择权。在米某某出生后未积极进行会诊采取合理的医疗措施,未能积极联系上级医院转院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并造成米某某严重的损害后果。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910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双双、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米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2、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用于证实吴双双因孕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待产,米某某出生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转院的事实。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用于证实米某某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感染及多脏器功能损伤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用于证实米某某被诊断为脑性瘫痪(即痉挛性四肢瘫)及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病历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用于证实米某某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万兴东大药房销售传递凭证、南阳市天尧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及郑州生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外购药品花费23060元及购买矫正鞋花费1300元。7、2014年8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对吴双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米某某的损害后果(脑瘫)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经鉴定原告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3年及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为了对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米某某主要是新生儿窒息造成的,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愿意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对病历无异议,但是对费用明细表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且无医生的诊断证明与米某某的治疗有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上述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其中的1300元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印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不认可,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7日原告吴双双因孕到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待产,2月18日分娩一女孩,取名米某某。原告米某某出生后被被告诊断为:高危儿,新生儿窒息。于201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2月27日至3月8日,3月21日至3月30日,9月20日至9月29日,10月11日至10月23日,11月7日至11月16日,2013年1月4日至1月18日,3月11日至3月26日,4月16日至4月30日,5月16日至5月23日,11月12日至11月1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感染,多脏器功能损伤(肝脏、肾脏、心肌等),中枢协调障碍。共计支付医疗费25343.17元。2013年5月25日至6月15日,6月29日至7月20日,8月14日至9月4日,10月8日至10月25日,11月29日至12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性四肢瘫。共计支付医疗费46816.81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性瘫痪。原告米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01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镇平县人民医院对吴双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米某某的损害(脑瘫)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米某某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5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2-13年。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检查费300.4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双双因孕在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分娩,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新生儿原告米某某出生后被诊断为脑瘫,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2、医疗费25343.17元+46816.81元+55012元+300.4元=127472.3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人×410天=65242.79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计算13年,即22398.03元/年×1人×13年=291057.39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10天,即8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10天,即8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462元。以上费用总计771410.92元。另,原告构成5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771410.92元,应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1410.92元×40%=308564.3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08564.37元+20000元=328564.37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部分已由新农合报销,在原告的损失中应予扣减。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新农合报销及是否实际已报销,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32856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3486元,原告负担3486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