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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志亭与被告马光宗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吴志亭,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光宗,男。 原告吴志亭与被告马光宗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吴志亭,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光宗,男。
原告吴志亭与被告马光宗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马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在镇平县城郊乡北门三队建平房一座,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336.05㎡。吴某某系我儿子,现已病故。2014年6月28日,在未经我委托授权情况下,吴某某与我东邻被告马光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我使用的部分土地划给了被告,我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要求确认吴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吴某某因病去世户籍注销的事实。2、答辩状一份,用于证实吴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知情。3、土地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及四至情况。4、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吴某某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原告本人未签字。5、照片6张,用于证实原、被告房屋座落位置及相邻边界情况。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被告均认识,吴某某系原告之子,二人均在被告西边居住,因原告方盖房子被告阻拦,为了不发生矛盾,我从中调解,吴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字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签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签协议时吴某某、原告及两位中间人都在场,协商解决建房子一事。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本人也在家,在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写的协议书,就是原告本人没有签字。这个协议是有效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自1995年购买房子至今仍是原边旧址,没有翻新,我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图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房屋相邻的位置状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土地证系政府部分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说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89年在镇平县城郊乡北门三队(现位于彭雪枫纪念馆东侧)建平房一座,1995年被告在原告东侧购买房屋一座,1998年8月16日原告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336.05㎡,南北长14.3米,北部东西长25.5米,南部东西长23.1米。东至马光宗(北段以现界为准,南以墙外皮为准),西至张天晓,南至吴增岑、李朝文,北至吴增长。原告与东邻被告马光宗边界呈不规则状况。2014年6月28日,原告之子吴某某(现已病故)与被告马光宗经中人说合双方对相邻边界达成如下协议:“一、以现有住房为凭,南端马光宗拾柒公分,南端吴某某拾陆公分,共计叁拾叁公分。二、以马住房西北角为点,向西壹佰柒拾叁公分为双方北端界点。三、以南北两端点为直线,双方如有相互侵占,必须强行拆除所占对方建筑。四、所达成以上协议,双方必须自觉遵守,不得违犯。甲方:马光宗乙方:吴某某中间人:李吉岑张某某公元2014年6月28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上述协议侵犯自己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吴某某系原告儿子,在未获得财产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处分权利人财产,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吴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吴某某病故,至今未取得财产处分权,双方所签的协议至今未经权利人追认,故此吴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原告同意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与被告马光宗2014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闫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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