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才,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0年9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春才脱逃,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才窜至镇平县卢医镇大河东村,将肖××停放的豫R91C99号轿车左后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一部苹果手机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600元现金、700元购物券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才窜至镇平县卢医镇大河东村,将肖××停放的豫R91C99号轿车左后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一部苹果手机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600元现金、700元购物券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9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春才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肖××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赵××、魏××证言,被盗赃款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才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春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