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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鹤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鹤,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镇平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鹤,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鹤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被告人梁鹤受妻嫂周某某委托购买房产一栋。在购房过程中,梁鹤以虚报房款的手段,骗取周某某房款20万元自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人梁鹤受其妻嫂周某某委托购买房产。在购房过程中,梁鹤以虚报房款的手段,骗取周某某房款200000元自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鹤关于诈骗其妻嫂周某某房款的目的和经过,与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陈述被梁鹤诈骗房款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某、杨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限被告人梁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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