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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新大洲本田小公主摩托。后姜某某得知该摩托为徐某某盗赃摩托,遂将摩托车发动机号锉掉。经查,该摩托为镇平县玉都酒店服务员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晚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价值624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王某(已判)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豪爵HJ125摩托车。后经查实,该摩托为姜某甲、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四人已判)于2013年10月21日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中华楼旁王某甲租住房子楼下盗得赃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94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已判)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新大洲本田小公主摩托。后姜某某得知该摩托为徐某某盗得赃摩托,遂将摩托车发动机号锉掉。经查,该摩托为镇平县玉都酒店服务员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晚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价值624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徐某某供述相印证,且有失主宋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王某(已判)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豪爵HJ125摩托车。后经查实,该摩托为姜某甲、李某、李某某、徐某某(四人已判)于2013年10月21日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中华楼旁边王某甲租住房子楼下盗得赃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94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王某供述相印证,且有姜某甲、徐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失主王某甲陈述,发还物品清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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