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生于1929年10月2日。系被害人曹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24日。系被害人时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生于1992年11月22日。系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男,生于1995年11月16日。系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之子。 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瑞(特别授权),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男,生于1955年3月25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6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同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硕,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袁娟(特别授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王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千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情况下联系罐式货车经营者陈某某(另案处理),欲从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往镇平县运输燃油,陈某某安排不具有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资格的被告人曹某某及另一名司机(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将9.05吨燃油送至镇平县曲屯镇时某甲经营的加油站,在卸油的过程中燃油着火,造成时某甲及其妻子曹某甲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的后果。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因近亲属时某甲、曹某甲死亡和火灾引发的损失共计152.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按2人计算)计1033879.2元,被抚养人曹某丙、王某某、时某乙生活费计81520.89元,被害人曹某甲住院费用77145.6元(含医疗费75086.6元、误工费863元、护理费796元、营养费200元),加油站烧毁物品损失93860元(含加油机一台17300元,柴油罐、汽油罐各一台10000元,焊接油管16560元,建设油站大棚50000元),房屋烧毁损失147840元。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所受损失情况:1、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户口本复印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及镇平县曲屯镇曹营村委证明、枣园镇下户村村委证明。3、时某甲、曹某甲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曹某甲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购买加油机证明、购买柴油罐、汽油罐证明、焊接油管证明、建设加油站大棚费用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许可证。7、资产评估报告。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千里的意见是:1、事故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司机,不负责卸油,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2、假如被告人曹某某构成犯罪,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1)自首。(2)立功,被告人曹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冒着生命危险,立即果断地把正在燃烧的油罐车开离火灾现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镇平县政府(2013)65号文件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认罪悔过,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4、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2/3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运油,不是肇事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冯硕的意见是:事故发生在油品装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油品的装卸,实际进行违规卸油、控制开关的是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娟的意见是:1、根据镇平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令杰加油点法定代表人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下危险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作为该加油点法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体责任。因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半以上的民事责任。2、该起危险化学品交易中,卖方是王某某,买方是时某甲,而事故的发生不是在运输环节,是在油罐车已经安全运输到了买方地点,卸油时违规操作引发的,与车主陈某某豪无关系,因此,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丧葬费,原告人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意见是:陈某某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民事责任应有陈某某承担,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联系罐式货车经营者陈某某(另案处理),从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往镇平县运输燃油,陈某某遂安排不具有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资格的被告人曹某某及另一名司机(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王某某的押运下将9.05吨燃油送至镇平县曲屯镇时某甲经营的加油站。时某甲及其妻子曹某甲等在卸油的过程中燃油着火,造成时某甲及曹某甲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的后果。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 1)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7958元/年÷2某2人=37958元,被害人曹某甲医疗费用77145.6元,加油站烧毁物品损失93860元,房屋烧毁损失147840元,评估费用3200元,以上总计3600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6月29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老板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骑摩托车去了老板家,见到王某某也在,老板给我1000块钱,让我和王某某去办业务,我和王某某还有另一个司机(不知名)就到商丘市金桥路附近的中东油库装油,我们到后装了五吨汽油和四吨柴油,然后就前往镇平曲屯镇,晚上9点左右到镇平县曲屯街上的一个十字路口,王某某给加油站老板打了个电话让去过磅,过磅后我把车开到加油站旁,我们下车去他们家看怎么卸油,我们看他家情况后说太危险了不敢卸,老板说你不用管了,我自己有泵,我自己卸就行了。这时,我看到他家过道里放着一个油泵,我们几个过去帮忙,王某某和另一个司机去接油罐车的接头,我和老板去接输油管与他家的油泵接头,接好后,老板让他老婆控制开关,他自己拿着油枪往油罐里注油,大概半个小时后,油罐注满了,他又往油汀注油,注有五六汀的样子,我们三个都出来了,出来没有多长时间,我们三个又进去,进去后看见加油站的老板手里拿着个手电筒,带着个口罩,还在往油汀里面注油,我和另一个司机看到老板娘在控制油泵开关,就对老板说你这样卸油很危险,老板说没事,我都是这样卸的,你不用管了。后来我和另外一个司机就到外面去了,王某某和老板娘在油泵旁边站着,老板在往桶里注油。我们到外面站了一会,就听见屋里面发生爆炸的声音,后来我就看到有一个人身上带着火从屋里面蹦出来,接着我看到火顺着加油管向车这边烧来,我就对另外一个司机说你下去救人,我就把车倒了下,然后开着车顺着312国道向西开,因为车里面还有4吨多柴油,我怕引起更大火灾,大概开有1公里左右,车突然开不动了,我只好把车停在了路边,我就跳下来,接着我打了119报警。车牌号是豫N22075,车主是陈某某,车有危险品运输证、营运证、行车证。我有驾驶证,没有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月29日的前几天,镇平县曲屯镇加油站的时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油,之后我就帮他联系。6月29日我给油罐车老板陈某某联系去装油,早上8点多在商丘市中东石化装好油,当时装有四吨多柴油和五吨多汽油,之后就和陈某某的两个司机一起往镇平县走。晚上9时左右到达镇平县曲屯镇上,我给时某甲打电话,时某甲的老婆曹某甲跟我们一起去曲屯街十字路口南边过磅,过完磅后我们就去卸油。因为我未戴手套,所以两个司机跟老板时某甲一起接油管,油管接完后我与两个司机一起去吃饭,半个小时之后我们吃完饭回来,见老板时某甲还在里面卸油,我和老板娘在外屋坐下闲谈,老板娘同时控制着抽油泵的开关。坐下闲谈大概有十分钟左右,感到屋内似乎着火了,一股热浪涌来,之后听到咚的一声,我被气流推到屋外,身上就着起了火,后来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也不知道谁把我送到了南石医院。我知道车主叫陈某某。我从事这个行业没有办理任何证件。在油库他们把汽油称为轻油,柴油称为燃油,品质比国标汽油和柴油差,价格比国标低。 3、证人时某某证言:6月29日晚9点半左右,我在家里收拾东西,外面来了一辆油罐车在给我家卸油,我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拉着一根输油管往我家后院的油罐去,我后来就去卫生间洗澡去了,大概有半个多小时后,我洗完澡出来走到门口的时候一股热浪扑面而来,看到我们家起了大火。 4、证人曹某丁证言:我与时某甲是邻居。昨晚十点二十左右,我看到时某甲开的加油站着火了,火势很大,火从屋里面往外窜,屋外面好多人都在围着看,大概十点四十分左右,消防车和救护车来了,伤员被救走了。时某甲的加油站开有七、八年了,他有一台加油机,是卖的柴油。还零售有汽油,有人需要就用塑料壶论斤称后卖给需要的人。主要是卖给骑摩托的人。我也有摩托,在他那里加过汽油。 5、证人彭某某证言: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多钟的时候,我正在家玩电脑,突然听到外边嗵的一声响,我赶紧从屋里出来,看到时某甲家门口的加油机着火了,有个油罐车走着也着火,并且油罐车走过的地方可能是撒的有油在路上,路面也着火,我就赶紧打119和110报警。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我公司经营燃油和石脑油,主要用于调漆、工业发电等,王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只是我们的一个客户。 7、身份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8、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及发破案情况。 9、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时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当场被烧死,曹某甲被烧伤后在南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过磅单,证实2013年6月29日,客户王某某从该公司购买轻3型燃油5.01吨,每吨售价6700元;燃2型燃油4.04吨,每吨售价7600元。 11镇平县曲屯镇令杰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令杰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柴油。 12、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全身烧伤面积62%,评定为重伤。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加油站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14、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毁损房屋价值147840元。 15、购买加油机、柴油罐、汽油罐等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损物品的价值和被害人曹某甲住院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马千里提出事故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司机,其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不具备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的资格,而将危险物品运至事故现场,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火灾发生后能冒着生命危险,把正在燃烧的油罐车开离火灾现场,防止了事故蔓延扩大,认罪悔过,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告人也予以认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运油、不是肇事者、不构成犯罪之辩解以及辩护人冯硕提出的事故发生在油品装卸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油品的装卸,实际进行违规卸油、控制开关的是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即组织、联系相关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并办理购油手续、亲自押运和协助卸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用、加油站房屋及物品毁损等直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娟及辩护人马千里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之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袁娟提出该起事故不是在运输环节,是卸油时违规操作引发的,与车主陈某某毫无关系,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陈某某受王某某之托后,雇佣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格的司机曹某某等二人为其运送危险化学品,且该车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提出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之意见,经查,该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其营运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且该车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计36000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为宜,即21600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人曹某某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时某某、时某乙经济损失216002.16元(含已赔9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