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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为感谢镇平县淇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对其在包揽淇河治理工程提供帮助和能够进一步承揽工程,先后三次送给吴现金8万元。
2014年4月份,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吴某某受贿案件时,周某某主动交代了向吴行贿8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周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为感谢镇平县淇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对其在包揽淇河治理工程提供帮助和能够进一步承揽工程,先后三次送给吴某某现金80000元。
2014年4月份,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吴某某受贿案件时,周某某主动交代了向吴某某行贿80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周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为感谢吴某某在其包揽工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吴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与吴某某陈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周某某包揽工程三次收受周某某现金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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