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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9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9日因犯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9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文秀,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2011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黄某的白色奇瑞轿车从安徽省宿松县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五人商议由余文华、吴某某、吴某甲具体实施诈骗,余文秀与黄某开车接应。后余文华假装购买玉镯与被害人肖某某搭话,吴某甲假扮出售玉镯的商家,吴某某假扮出售民国纸币的人,三人合伙谎称可用民国币高价兑换人民币,在骗得肖某某人民币28000元后,由黄某开车接应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2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黄某的白色奇瑞轿车从安徽省宿松县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五人商议由余文华、吴某某、吴某甲具体实施诈骗,余文秀与黄某开车接应。后余文华假装购买玉镯与被害人肖某某搭话,吴某甲假扮出售玉镯的商家,吴某某假扮出售民国纸币的人,三人合伙谎称可用民国币高价兑换人民币,在骗得肖某某人民币28000元后,由黄某开车接应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2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关于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分工、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肖某某证实被诈骗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物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余文华、余文秀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吴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文华、余文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余文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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