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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李文华,女,汉族,1994年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南关三村。 委托代理人何永华,男,汉族,1980年生,住扶沟县生产公司家属楼,系聂艳征的表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李文华,女,汉族,1994年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南关三村。
委托代理人何永华,男,汉族,1980年生,住扶沟县生产公司家属楼,系聂艳征的表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何永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10时30分,原告的丈夫聂艳征驾驶豫p783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扶沟县至汴岗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牧场南张村路口时,将范志广撞到摔伤,后范志广被120急救车送至扶沟县鸿昌医院,花去医疗费872元;后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370.35元;因病情严重,1月30日早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4110.61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志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鸿昌医院出院证及医疗票据、扶沟县人民医院票据。证明伤者范志广住院花费医疗费3602元。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单等及用药汇总明细单、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伤者范志广住院花费医疗费24110.61元。3、范志广父亲范保良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李文华为范志广垫付医疗费31000元。4、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车主李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司机聂艳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豫P78319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是,没有用药总票据。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文华提供的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范志广的住院病历、CT检查单、省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10时30分,原告李文华的丈夫聂艳征驾驶原告李文华的豫P783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扶沟县至汴岗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牧场南张村路口时,撞住步行过公路的范志广,造成范志广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4)第01291004号事故认定,认定聂艳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志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P7831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保险人系李文华。
2014年1月29日,伤者范志广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72元,当天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0.35元;2014年1月30日—2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110.61元。原告李文华为伤者范志广垫付医疗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原告李文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伤者范志广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且伤者范志广不再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把其承保的10000元保险金直接给付被保险人李文华。原告李文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范志广支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没有提交范志广用药总票据为由,不承担10000元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华保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逾期不上诉,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把赔偿款汇入原告李文华的账号:622991137101578047(户名:李文华,身份证号412721199412050346,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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