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延举,男,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国成,男,系张某某之父。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绍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上诉人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李绍新驾驶豫R41019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绍新弃车逃逸。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炳杰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383.11元。2012年8月2日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179.38元,门诊缴费306.01元。即陈炳杰共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cbja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陈炳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cbj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陈炳杰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72天,护理费为50元/天×72天×2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因陈炳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陈炳杰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20648.26元。李娜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33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1n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1n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李娜后续医疗费用约650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计67天,护理费为50元/天×67天×2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因李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李娜长子王某乙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20%÷2=6038.57元;李娜长女王某丙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3元;李娜次女王某甲于2011年4月4日出生,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0%÷2=8051.42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李娜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5181.68元。王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8.54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wzh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甲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王某甲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计27天,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2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因王某甲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王某甲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4718.42元。张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0.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交费1450元。于2012年7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593.36元。2013年6月4日,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070.80元。另,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花费100元,于2012年9月11日花费485元(140+205+140),于2012年9月12日花费3.6元,于2013年7月30日花费1228.5元(777+451)。即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1201.74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zjf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左上肢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张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zjf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张某某自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自2013年6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护理费为50元/天×41天×2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因张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78546.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9094.85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以事故发生后,李绍新仅支付医疗费60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内乡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李绍新赔偿四人各项损失暂计180000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拐河人民法庭审理中。又查明,2013年3月14日,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为乙方,李绍新为甲方,在中间人景国栋的协调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二、乙方必须与甲方积极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伤残鉴定、待诉讼结束后,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由乙方配合甲方领取,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付清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甲方承担。三、待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互无纠葛,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以后伤情如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在原有的伤情上,不管乙方以后有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含二次手术)。四、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赔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有甲方李绍新、乙方张国成(系张某某的父亲)、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其名字由李娜所写),中间人景国栋的签名及指印。2014年1月8日,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以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80000元赔偿数额与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绍新与张国成、陈炳杰、李娜、王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庭审中,四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与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中王某甲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且签订赔偿协议时,四人的伤情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四人对其伤残程度是未知的,对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尚不明确,在伤情鉴定结论出现后,四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9094.85元,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数额为180000元,明显显示公平,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故四人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绍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与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绍新负担。 李绍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按指印;3、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协商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四被上诉人的伤情未加重,且签订协议时,四被上诉人伤情已经在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协议签订并未显失公平,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炳杰、李娜、王某甲、张某某答辩称:经初步核算,原告等人的各项损失近四十万元。双方在前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80000元赔偿数额与四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及行使撤销期限已予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赔偿,系关于人身损害性质的赔偿;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中针对的每项赔偿并不明确、具体,且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四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未超出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李绍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绍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