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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某某之父。
辩护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靳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赵某、黄某某、梁某某(四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吴某某五人先尾随杜某某至镇平县城贸易中心对面巷道,采用威逼手段从杜某某口袋抢走价值1157元的波导D200手机一部。当晚11时许,吴某某等五人又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持刀威胁李某、赵某二人,并强行从李某口袋内抢走现金305元、赵某口袋内抢走现金36.5元。后逃窜至镇平县天隆大酒店处时,郭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吴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未成年人;2、系从犯;3、能坦白,有悔罪表现;4、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赵某、黄某某、梁某某(四人已判)经预谋后,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吴某某五人先尾随杜某某至镇平县城贸易中心对面巷道,采用威逼手段从杜某某口袋抢走价值1157元的波导D200手机一部。当晚11时许,吴某某等五人又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持刀威胁李某、赵某二人,并强行从李某口袋内抢走现金305元、赵某口袋内抢走现金36.5元。后逃窜至镇平县天隆大酒店处时,郭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同案犯已将赃款赃物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犯郭某、赵某、黄某某、梁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获赃情况,与被害人赵某、李某、杜某某陈述的被抢时间、地点、手段和金额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梅静、吴某某等人证言,被抢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初中未毕业辍学在家后,因接触到社会不良青年并受其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此次犯罪后,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吴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以后坚决不再干违法的事,好好做人,其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今后要加强对吴某某的管教,使其不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称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并积极参与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能坦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当庭悔罪态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意见,与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采取胁迫手段连续作案、抢走被害人身上所有财物的行为和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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