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家慷,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在新疆喀什市二环路香格里拉小区被当地警方抓获,2014年5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慷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慷及其辩护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朱家慷以让客户看玉货为名,将李某的16件手把件、3个手镯骗走(双方约定价钱为110万);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朱家慷以同样的手法将李某朋友许某某的“嫦娥”手把件、“连年有鱼”手把件(二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160万)骗走。3月6日,朱家慷将李某和许某某的21件玉器交给景某某,并谎称这些玉器系其本人所有,让景某某帮其办理抵押贷款,景某某将玉器带至平顶山办理抵押贷款时,被侯某某扣留。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骗玉器中的9件价值人民币242800元。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朱家慷以让客户看玉货为名,将苗某某的“黄玉钟馗”手把件、“美女凤凰”手把件和“马上封侯”玉器骗走(三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145万);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朱家慷以“有老板看货,只要客户看上连之前的玉器一起结账”为名将许某某的“古韵龙凤牌”手把件、“桃”手把件和一只带色手镯(三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300万)骗走。朱家慷找到朋友杨某某,并谎称苗某某的“美女凤凰”手把件和许某某的三件玉器系其本人所有,让杨某某帮其办理抵押贷款。3月10日,通过杨某某介绍朱家慷将这四件玉器在梅某某处办理抵押贷款100万,朱家慷将得来款项用于还账及购买一辆二手宾利车。由于李某、许某某多次催要玉货,朱家慷将苗某某的“黄玉钟馗”手把件交予许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骗的三件玉器价值人民币950000元,苗某某的“美女凤凰”、“黄玉钟馗”手把件价值人民币175000元。案发后,抵押在梅某某处的四件玉器已追回。 3、2014年3月20日,在镇平县京润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朱家慷以购买为由将李甲未经打磨的136只青海料镯子骗走(约定价钱为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后给钱,但随后朱并未付款。3月27日,朱家慷用之前抵押贷款款项所购的二手宾利车及李甲的136只镯子,通过蒋某某介绍由魏某某办理抵押贷款。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朱家慷在新疆喀什市二环路香格里拉小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物证照片,身份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家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家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慷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是本案因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仅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诈骗罪;二是已追回的赃物鉴定价格偏高;三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朱家慷以让客户看玉货为名,将李某的十六件手把件、三个手镯骗走(双方约定价钱为一百一十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朱家慷以同样的手法将李某朋友许某某的“嫦娥”手把件、“连年有鱼”手把件(二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一百六十万元)骗走。3月6日,朱家慷将李某和许某某的二十一件玉器交给景某某,并谎称这些玉器系其本人所有,让景某某帮其办理抵押贷款,景某某将玉器带至平顶山办理抵押贷款时,被侯某某扣留。案发后,已追回九件。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骗玉器中的九件价值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八百元。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朱家慷以让客户看玉货为名,将苗某某的“黄玉钟馗”手把件、“美女凤凰”手把件和“马上封侯”玉器骗走(三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一百四十五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朱家慷以“有老板看货,只要客户看上连之前的玉器一起结账”为名将许某某的“古韵龙凤牌”手把件、“桃”手把件和一只带色手镯(三件均为籽料,双方约定价钱为三百万元)骗走。朱家慷找到朋友杨某某,并谎称苗某某的“美女凤凰”手把件和许某某的三件玉器系其本人所有,让杨某某帮其办理抵押贷款。3月10日,通过杨某某介绍朱家慷将这四件玉器在梅某某处办理抵押贷款一百万元,朱家慷将得来款项用于还账及购买一辆二手宾利车。由于李某、许某某多次催要玉货,朱家慷将苗某某的“黄玉钟馗”手把件交予许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骗的三件玉器价值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苗某某的“美女凤凰”、“黄玉钟馗”二件手把件价值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案发后,抵押在梅某某处的四件玉器已追回。 3、2014年3月20日,在镇平县京润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朱家慷以购买为由将李甲未经打磨的一百三十六只青海料镯子骗走(约定价钱为七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后给钱,但随后朱并未付款。3月27日,朱家慷用之前抵押贷款款项所购的二手宾利车及李甲的一百三十六只镯子,通过蒋某某介绍由魏某某办理抵押贷款。 综上,本案根据价格鉴定确定涉案金额为一百三十六万七千八百元,其他涉案玉器涉案金额无法确定。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朱家慷在新疆喀什市二环路香格里拉小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部分玉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借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对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赃物追退协议、谅解书,经庭后与三被害人核实,三被害人均表示在损失未得到弥补时不能谅解被告人,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玉货均无有效价格证明予以证实,部分追回玉货有价格鉴定意见,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涉案金额,没有鉴定意见只有实际处分价格的,参照实际处分价格确定涉案金额,既无法鉴定又不能确定实际处分价格的玉货,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鉴此,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合同的另一方根本不存在,是虚构的,无合同便无合同诈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已追回赃物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等均符合规定,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告人亦无异议,鉴定价均远低于诈骗时的约定价,且被告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家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财物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财物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