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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2006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2006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建国、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建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容留卖淫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帮助其哥看店,且容留卖淫时间较短,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没有固定收入,两个女儿均在上学,家庭困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建国、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北段路西的“人间足道”内容留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五人(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当场被抓获五名失足妇女及二名嫖客证言,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经常在店内招呼并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张晓彬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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