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超,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镇平县老庄镇王庄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制炸药(25袋,共计865公斤)存放于被告人李德超家中。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物品具有爆炸性能,用起爆药包可以引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德超明知系自制炸药而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镇平县老庄镇王庄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制炸药(25袋,共计865公斤),要求存放于被告人李德超家中。被告人李德超明知系自制炸药而非法储存。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物品具有爆炸性能,用起爆药包可以引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德超供述的储存爆炸物的时间、地点及来源,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扣押车辆、炸药照片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超明知系自制炸药而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德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德超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