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菜市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石人山调料商店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靠在路边陈某某驾驶的豫Q23030号货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宋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4.06mg/100ml。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菜市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石人山调料商店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靠在路边陈某某驾驶的豫Q23030号货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宋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4.06mg/100ml。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全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