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73D33号轿车沿镇平Y0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线张庄支O五”线杆处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授意随后赶到现场的石某替其顶罪。石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到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假证明,对张某某予以包庇。张某某得知张某某死亡后,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3万元,达成了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授意其朋友石某替其顶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石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73D33号轿车,沿镇平Y0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营线张庄支O五”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营镇尹营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授意随后赶到现场的石某替其顶罪。被告人石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到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假证明,对张某某予以包庇。后张某某得知张某某死亡,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张某某系碰撞摔跌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3万元,并已取得谅解,被害方也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石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授意被告人石某替其顶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石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