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端,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端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荣端窜至镇平县彭营乡彭营街方城烩面馆,趁被害人梁某某、胡某某夫妇不备,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640元。 2、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荣端窜至镇平县彭营乡田营村张某甲所开的电动车专卖店,以试驾电动车为借口,将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荣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荣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荣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荣端窜至镇平县彭营乡彭营街方城烩面馆,趁梁某某、胡某某夫妇不备,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荣端关于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失主梁某某、胡某某关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王天沛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荣端窜至镇平县彭营乡田营村张某甲所开的电动车专卖店,以试驾电动车为借口,将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荣端关于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失主张某甲关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手段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余某甲、徐某乙、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证据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张荣端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张荣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