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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6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老庄镇蒋庄村8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与经营同一客车线路的孙某某存在竞争,遂纠集甘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刘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等人驾车窜至312国道镇平境内杨营路口附近,拦截孙某某经营的豫R89387号宇通客车,将该车截停后持斧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门玻璃砸烂,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宇通客车被损坏物品价值3175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
2、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杰娃”(姓名、地址不详)驾车窜至镇平县老庄镇“金拇指”洗脚店,开车将店门撞开,持刀、钢管无故对该店空调、电脑、玻璃门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洗脚店被损坏物品价值1654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与经营同一客车线路的孙某某存在竞争,遂纠集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刘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312国道镇平境内杨营路口附近,拦截孙某某经营的豫R89387号宇通客车,将该车截停后持斧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右侧门玻璃砸烂,并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宇通客车被损坏物品价值3175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刘某、付某某、蒋某供述结伙打砸孙某某经营的车辆并打伤孙某某的时间、原因、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甘某某等人砸毁车辆和打伤自己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诸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时某某、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杰娃”(姓名、地址不详)驾车窜至镇平县老庄镇“金拇指”洗脚店,开车将店门撞开,持刀、钢管无故对该店空调、电脑、玻璃门等物品进行砍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洗脚店被损坏物品价值1654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刘某关于伙同刘某某、“杰娃”到“金拇指”洗脚店打砸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金拇指”店被砸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金荣、唐志国证言,价格鉴定,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诸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刘某、甘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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