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与被害人李某丙素有矛盾,二人商议欲除掉李某丙,并出资8000元让徐某甲(已判)找人具体实施。1999年3月4日晚,李某乙找人将李某丙打伤,李某丙住进高丘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催促徐某甲找人杀害李某丙,徐某甲找到薛某某(已执行死刑),让薛杀死李某丙,薛同意。1999年3月12日下午,薛某某、徐某甲碰见徐明军、徐某乙,便将徐明军、徐某乙二人约至李某乙家吃饭。晚上喝酒期间,几人共同商量杀死李某丙之事。饭后,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明军四人携带凶器去高丘镇卫生院行凶,路上因猎枪走火,四人返回李某乙家。3月13日夜,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明军再次会合后,由薛某某、徐某甲携带猎枪,徐某乙、徐明军携带李某乙交给的砍刀再次前往高丘镇卫生院。3月14日凌晨,四人赶到卫生院,徐明军、徐某乙持刀在卫生院大门外接应,薛某某、徐某甲找到李某丙所住的房间,用事先准备的门锁将李某丙所住病房的门锁上,将玻璃砸烂,徐某甲、薛某某二人开枪将李某丙打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受猎枪击伤头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明军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与被害人李某丙素有矛盾,二人商议欲除掉李某丙,并出资8000元让徐某甲(已判)找人具体实施。1999年3月4日晚,李某乙找人将李某丙打伤,李某丙住进高丘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催促徐某甲找人杀害李某丙,徐某甲找到薛某某(已执行死刑),让薛杀死李某丙,薛同意。1999年3月12日下午,薛某某、徐某甲碰见徐明军、徐某乙(已判),便将徐明军、徐某乙二人约至李某乙家吃饭。晚上喝酒期间,几人共同商量杀死李某丙之事。饭后,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明军四人携带凶器去高丘镇卫生院行凶,路上因猎枪走火,四人返回李某乙家。3月13日夜,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明军再次会合后,由薛某某、徐某甲携带猎枪,徐某乙、徐明军携带李某乙交给的砍刀再次前往高丘镇卫生院。3月14日凌晨,四人赶到卫生院,徐明军、徐某乙持刀在卫生院大门外接应,薛某某、徐某甲找到李某丙所住的房间,用事先准备的门锁将李某丙所住病房的门锁上,将玻璃砸烂,徐某甲、薛某某二人开枪将李某丙打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系受猎枪击伤头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明军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明军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明军和同案犯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关于结伙杀害李某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军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明军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徐明军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被告人徐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