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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吉昌抢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吉昌,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吉昌,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吉昌犯抢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夺罪
201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尚吉昌同唐某(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宇星宾馆附近,趁骑自行车的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0000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
2、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4日上午,杨某甲(已判)、杨某在镇平县府前街宏达宾馆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杨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已判)等人。下午3时许,李某(已判)与杨某的朋友杨某乙在电话中对骂,并约定双方在镇平玉都银庄门外“整事”,李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遂伙同杨某甲纠集黄某某、李某、杨甲、杨乙、吴某、步某某、王某某(七人已判)及被告人尚吉昌等人在玉都银庄KTV门外持械等候。在杨某乙和杨某、杨丙、马某赶至玉都银庄KTV门外后,刘某某先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乙向北跑去,刘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杨甲、杨乙、王某某等人追赶杨某乙至多美奇快餐店旁边对其进行围打,造成杨某乙身体多处被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闭孔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尚吉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又聚众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应当以抢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尚吉昌在实施抢夺时系未成年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吉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抢夺罪
201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尚吉昌同唐某(已判)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宇星宾馆附近,趁骑自行车的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0000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被告人尚吉昌分获赃款5000元。
2、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4日上午,杨某甲(已判)、杨某在镇平县府前街宏达宾馆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杨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已判)等人。下午3时许,李某(已判)与杨某的朋友杨某乙在电话中对骂,并约定双方在镇平玉都银庄门外“整事”,李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遂伙同杨某甲纠集黄某某、李某、杨甲、杨乙、吴某、步某某、王某某(七人已判)及被告人尚吉昌等人在玉都银庄KTV门外持械等候。在杨某乙和杨某、杨丙、马某赶至玉都银庄KTV门外后,刘某某先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乙向北跑去,刘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杨甲、杨乙、王某某等人追赶杨某乙至多美奇快餐店旁边对其进行围打,造成杨某乙身体多处被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闭孔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尚吉昌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吉昌关于伙同唐某抢夺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分工、手段和分赃情况的供述,与同案犯唐某供述二人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财物被抢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尚吉昌供述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结果,与同案犯吴某、步某某等人供述尚吉昌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物价鉴定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尚吉昌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唐某、吴某、步某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吉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又聚众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聚众斗殴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吉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在实施抢夺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吉昌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吉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尚吉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丙春
审判员  张奇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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