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兴如,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0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兴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兴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兴如在镇平县健康路银座KTV唱歌时,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姚兴如即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前往银座KTV,在赵某等人离开时,张某等人无故将其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头部顶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姚兴如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姚兴如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兴如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兴如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但又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兴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姚兴如在镇平县健康路银座KTV唱歌时,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姚兴如即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前往银座KTV,在赵某等人离开时,张某等人无故将其砍伤,造成其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顶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姚兴如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姚兴如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兴如关于纠集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关于被姚兴如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隋某某、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如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兴如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兴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兴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