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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T372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遮山镇梁洼村标牌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32万元整,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RT372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遮山镇梁洼村标牌处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宋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姚某某、杨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遗传关系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及谅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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