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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延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惠,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惠,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延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延惠与网友张某某一起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西段“42度网吧”上网,后宋延惠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和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延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延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延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延惠与网友张某某一起到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西段“42度网吧”上网,后宋延惠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和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延惠关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赃物特征,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财物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范某某、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延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延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宋延惠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延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延惠违法所得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丙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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