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豫R11E9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国际玉城大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梁某某驾驶的豫R8222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罗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9.3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豫R11E9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玉源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国际玉城大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梁某某驾驶的豫R8222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罗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9.3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全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