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竺某某从一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处低价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又分别销售给李某、郭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杨某、陈某某等人用于食品添加。案发时,被当场查扣食盐16.5吨。 经检测,上述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出售的盐仍在食盐范围内,盐中没有加碘被告人不知道;2、盐的销售数额不大,没有达到情节严重,销售数量也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竺某某从一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处低价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后,又分别销售给李某、郭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杨某、陈某某等人用于食品添加。案发时,被当场查扣食盐16.5吨。 经检测,上述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的标准要求,为非含碘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竺某某关于销售不含碘盐的时间、数量和销售情况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证实竺某某向其销售不含碘盐的事实,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售的盐仍在食盐范围内,盐中没有加碘被告人不知道的意见,与被告人供述“我知道这些盐是假盐,这些盐都不是正规渠道来的,平顶山这个人给我送盐都是偷偷摸摸送的。我也是太贪心了,为了挣钱不管是真盐假盐”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竺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