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曲屯镇腾达物流站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王某某用脚踢打赵某某的胸部。期间,赵某某拿一块石头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3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曲屯镇腾达物流站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期间,王某某用脚猛踹赵某某的胸部,而赵某某则拿一块石头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3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王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