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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芬杓,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两次帮助看守所干警苏某某将在押人员闫某写有找关系及串供内容的纸条交给闫某妻子潘某某,并将纸条所写内容的办理情况反馈给苏某某,导致闫某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翻供,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
在侦查部门未掌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线索时,王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看守所工作人员苏某某,利用苏某某工作的便利帮助犯罪分子串供意欲使其从轻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两次帮助看守所干警苏某某(已判)将在押人员闫某(已判)写有找关系及串供内容的纸条交给闫某妻子潘某某,并将纸条所写内容的办理情况反馈给苏某某,导致闫某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翻供,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
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未掌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线索时,王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利用苏某某工作之便伙同其帮助犯罪分子闫某传递纸条的时间和手段的供述,与闫某证实通过苏某某传递纸条逃避法律处罚的时间、手段相一致,且有同案犯苏某某、秦某供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纸条照片,辨认笔录,镇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看守所工作人员苏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帮助犯罪分子串供意欲使其从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伙同看守所工作人员给犯罪分子传递信件以帮助犯罪分子意欲串供使其从轻处罚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看守所工作人员苏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闫某串供的行为,未影响对闫某受贿案的处理,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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