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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l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入赵乾那(又名赵乾帮、帮子),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5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17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曾用),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
社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晚,被告人王某甲在苗店镇楝庄村村民尚天增家,打电话邀请杨某乙共同喝酒,杨某乙未接其电话。王某甲认为杨某乙不给其面子、看不起他。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赵乾那,让赵乾那纠集人来教训杨某乙。赵乾那纠集被告人周某某、贺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刀、棍等作案工具,乘车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店村楝庄与王某甲汇合。王某甲为赵乾那等人指认杨某乙家后,赵乾那持刀,贺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海某某、周某某持木棍等,将杨某乙家大门、窗户玻璃、冰箱等物品损坏,并将杨某乙亲属杨见叶、王聚兰、杨某丙、杨成亮、闰国梅等人不同程度打伤。经鉴定,杨某丙的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闫国梅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乙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227元。案发后,王某甲赔偿杨某乙、杨某丙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20l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l3年5月8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2011)社刑初字第239号判决:被告人赵乾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社旗县公安局证明、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乾那、尚某某、杨某甲、赵某乙、周某某在苗店镇全福德饭店吃饭,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吃饭的王照业、高浩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啤酒瓶、铁锨、铁凳子等物品厮打,任光在劝阻双方厮打过程中,头部被赵乾那用铁凳子、周某某用啤酒瓶砸伤,经鉴定,任光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杨某甲赔偿任光医疗费等25000元;尚某某、赵某乙赔偿任光医疗费等50000元。20l3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尚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监控光盘、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乾那、贺某、周某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赵乾那、杨某甲、尚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赵乾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贺某、周某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案件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尚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乾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和发现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撤销(2011)社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乾那判处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赵乾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以(2011)社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具谅解意见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入赵乾那、贺某、周某某、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赵乾那、杨某甲、尚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王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即:二、撤销(2011)社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乾那判处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赵乾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以(2011)社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有期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
年7月1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成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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