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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谭廷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谭廷波,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1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谭廷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谭廷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谭廷波等人酒后在镇平县金豪门KTV唱歌、喝酒期间,无故对也在此唱歌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8万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谭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谭廷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谭廷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谭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谭廷波等人酒后在镇平县金豪门KTV唱歌、喝酒期间,无故对也在此唱歌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8万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谭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谭廷波关于结伙无故殴打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被王某、谭廷波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谭廷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廷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谭廷波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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