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洛阳市嵩县居民高某某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夏初的一天,唐某(已判)以11000元的价格从赵某(另案处理)处将该车购买。并于同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通过封某(已判)及被告人梁某的介绍,以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燕某某(已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洛阳市嵩县居民高某某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同年夏初的一天,唐某(已判)以11000元的价格从赵某(另案处理)处将该车购买,并于七、八月份的一天通过封某(已判)及被告人梁某的介绍,以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燕某某(已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及同案犯唐某、封某供述,证人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全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