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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镇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盗窃罪于1994年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镇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盗窃罪于1994年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服刑能力鉴定及民事部分需要调解,进行了延期审理。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脱逃,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来到裴某某出租房将裴某某带至镇平县建设大道雅客易居宾馆202房间,因琐事殴打裴某某,致其脾破裂后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受害人的损伤是我造成的,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来到裴某某出租房将裴某某带至镇平县建设大道雅客易居宾馆202房间,因琐事殴打裴某某,致其脾破裂后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厮打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的被被告人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伤及部位及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魏 东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潇
宋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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