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晚11时许,李某醉酒后被原男朋友袁某某带至镇平宏达宾馆,酒醒后,李让其表姐侯某到宾馆接她,侯联系男朋友杨某,杨和战友侯某某一起到宾馆接李某,遭到袁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第二天下午,袁某某及其哥袁某某多次约见杨某理论,后在镇平县工艺美学校门前,见到杨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三哥”(姓名不祥),双方因话不投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三哥”持刀将袁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头部和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晚11时许,李某醉酒后被原男朋友袁某某带至镇平宏达宾馆,酒醒后,李让其表姐侯某到宾馆接她,侯联系男朋友杨某,杨和战友侯某某一起到宾馆接李某,遭到袁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第二天下午,袁某某及其哥袁某某多次约见杨某理论,后在镇平县工艺美学校门前,见到杨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三哥”(姓名不祥),双方因话不投机,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三哥”持刀将袁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头部和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袁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关于伙同他人持刀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的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侯某、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