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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镇平县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92000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的公墓上,使用手锯将公墓四周栽种的15棵柏树盗锯后用面包车拉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棵柏树价值20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92000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镇平县晁陂镇草场吴村的公墓上,使用手锯将公墓四周栽种的15棵柏树盗锯后用面包车拉走。销赃后,获款2800元挥霍。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棵柏树价值20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数量,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柏树被盗时间、地点及数量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有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8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鄂C92000白色金杯面包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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