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延杰,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于同日被暂押于汝州市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掘古墓葬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杰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延杰伙同张某某(已诉)等人,驾驶一辆荣威轿车携带盗墓工具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新集村刘某某(已诉)家,见面后,经谋划分工,第二天早上由刘某某带领杨延杰、张某某、赵某某、张某、小九(三人另案处理)到本村马振栓家老宅,刘某某将门摘掉,其他人钻进屋内,由杨延杰、张某、小九实施挖掘,张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负责生活。中午时分,挖掘出六件物品。后被群众发现,张某某等人携带六件物品逃跑。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系汉代砖室墓葬,该墓葬对研究豫西南地区汉代时期的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延杰以非法占有古墓葬文物为目的,结伙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延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延杰伙同张某某(已诉)等人,驾驶一辆荣威轿车携带盗墓工具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新集村刘某某(已诉)家。见面后,经谋划分工,第二天早上由刘某某带领杨延杰、张某某、赵某某、张某、小九(三人另案处理)到本村马振栓家老宅,刘某某将门摘掉,其他人钻进屋内,由杨延杰、张某、小九实施挖掘,张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负责生活。中午时分,挖掘出六件物品。后被群众发现,张某某等人携带六件物品逃跑。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系汉代砖室墓葬,该墓葬对研究豫西南地区汉代时期的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延杰自动到汝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延杰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关于结伙盗掘古墓葬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杰以非法占有古墓葬文物为目的,结伙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延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延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