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4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邻居仵某某家盖房施工影响休息,遂与仵家发生争吵,为泄私愤,李某某纠集孙某、毕某某、仝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仵某某家楼下,对仵进行辱骂、恐吓,期间李某某用砖块将仵某某家门面的两块门玻璃砸毁,孙某持自制“枪支”朝天放一枪。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两块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76元。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所持疑似枪支为枪管和枪托两个零部件的组合体。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仵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邻居仵某某家盖房施工影响休息为由,与仵家发生争吵,为泄私愤,李某某纠集孙某、毕某某、仝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仵某某家楼下,对仵进行辱骂、恐吓,期间李某某用砖块将仵某某家门面的两块门玻璃砸毁,孙某持自制“枪支”朝天鸣放一枪。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两块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76元。经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所持疑似枪支为枪管和枪托两个零部件的组合体(无击发机构和发射机构)。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结伙辱骂、恐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与同案犯孙某、毕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被害人仵某某关于被辱骂、恐吓及事后得到赔偿并谅解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岁某某、仵某甲、毕某甲、王某某、苏某某证言,南阳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勘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