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开始沉迷网络,时常无故离家出走,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2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解。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史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一份及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史某某和原告的关系以及史某某的身份。3、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实2012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小孩史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舅父把被告带走至今未归,小孩史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外婆孟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小孩史某某现随原告史某某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2012年2月份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下落不明,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助理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