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便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3日生大女儿杨某某,1992年1月23日生二女儿杨某某,1996年3月4日生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2013年11月某天被告见到原告就拿刀将原告捅伤,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照片二张,用以证实2013年11月份原告曾被被告戳了两刀。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从他们小的时候就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和打架。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戳了原告两刀。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哥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长期外出,联系不上。2、对原告女儿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起就长期分居。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子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被告哥哥杨某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原告女儿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3日生一女孩杨某某,1992年1月23日生一女孩杨某某,1996年3月4日生一男孩杨某某。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