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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出轨现象,为此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原告离婚,经劝说后撤诉。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604号裁定书,用于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已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且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劝说后撤诉。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八双被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且被告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其抚养费应按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30%计算,即每年抚养费为2718元,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陪嫁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71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八床,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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