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勤,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163393-9。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原告:张红英,女,汉族。 原告:李德勤,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史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英、李德勤与被告史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张红英、李德勤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史哲的司机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左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司机时鹏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张红英、李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哲的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恒安运输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364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张红英支付经济损失2549.76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李德勤支付经济损失6683.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红英、李德勤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张红英、李德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用以证实住院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情况。7、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施救费情况。 被告史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恒安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恒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15189号车辆事故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恒安运输公司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0890元,停运损失为21950元,以上费用共计42840元。 以上三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英、李德勤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恒安运输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史哲的司机杨学义驾驶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涅阳路交叉口处向左拐弯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司机时鹏祥驾驶的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原告张红英、李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鹏祥承担次要责任,张红英、李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张红英、李德勤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红英2014年6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2076.63元。原告李德勤2014年6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317.68元。原告张红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原告李德勤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张红英生于1983年3月26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李德勤生于1975年10月12日,系农村户口。豫R151B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恒安运输公司。经原告恒安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151B9号车辆事故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恒安运输公司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0890元,停运损失为21950元,原告恒安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豫R373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是史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324001318,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史哲所有的豫R37391号车辆与原告恒安运输公司的豫R151B9号车辆相撞,造成豫R151B9号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张红英、李德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37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红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6.63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天×1人=7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天×20元/天=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天×20元/天=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1天=67.01元,以上合计2363.20元。原告李德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7.6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天×1人=71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9天=603.05元。以上合计6496.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恒安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货车事故损失价值为20890元。2、停运损失为21950元。3、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43640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2500.0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52500.0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红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63.20元,支付原告李德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496.81元,支付原告恒安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3640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英、李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张红英负担50元,原告李德勤负担50元,被告史哲负担5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