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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刚红亮、王志锋与被告王运锋、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刚红亮,男。 原告:王志锋,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运锋,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刚红亮,男。
原告:王志锋,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运锋,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48066-9。
住所地:西峡县灌河路302号。
代表人:赵云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刚红亮、王志锋与被告王运锋、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红亮、王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王运锋、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刚红亮驾驶原告王志锋的豫RE32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油厂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运锋驾驶的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刚红亮受伤及原告王志锋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0日,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刚红亮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锋的车损及实际损失等共计1564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刚红亮、原告王志锋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情况。2、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刚红亮受伤原告王志锋的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等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刚红亮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367.83元。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王志锋的北京现代牌BH7180MW车(发动机号为7B122760,车牌号为豫RE3286)损失为1364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共计20张,用于证实原告王志锋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各1000元。6、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及被告王运锋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王运锋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运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辩称:1、本案人民法院只需审理查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内容。2、原告诉请没有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我国诉讼费缴纳办法29条规定,保险公司属于败诉方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刚红亮驾驶原告王志锋所有的豫RE32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棉油厂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运锋驾驶的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刚红亮受伤及原告王志锋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刚红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367.83元。2014年6月30日,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志锋的北京现代牌BH7180MW车(发动机号为7B122760,车牌号为豫RE3286)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13640元,原告王志锋支付鉴定费50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各1000元。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与被告王运锋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20日,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520507201400103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刚红亮驾驶原告王志锋所有的豫RE328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运锋驾驶的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所有的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损失。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刚红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运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4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运锋系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运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刚红亮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7.8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1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应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以上原告刚红亮的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原告王志锋的车辆损失为:1、车损为13640元。2、施救费1000元。3、停车费1000元。以上原告王志锋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南阳宛运西峡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刚红亮各项损失共计6815.27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锋车辆损失共计1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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